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条 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五)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条 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但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不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等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息,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二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日起五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同时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信用承诺信息记录、收集、推送等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管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